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以被害人甲女係智能障礙女子,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並經證人林○媚供證屬實,原審又以上訴人將甲女由雲林縣斗南帶至台中市,事後將其丟置超商前,甲女無法返家而電話學校老師將其帶回,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心智缺陷有預見,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上訴人之父蕭○童在原審僅供述見過甲女,對其心神狀況並未言及,黃○娟亦未曾與甲女見面,縱甲女曾對 黃女 電話中稱雙方係男女朋友,亦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對此未予論敍,縱有粗略,惟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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