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㈠郭忠成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㈡郭忠成肇事之時間為100年1月5日16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郭忠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仍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送醫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7毫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榮總蘇澳分院生化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幀)各一份在卷可稽。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已達27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百分之0.274(見警卷第14頁酒精濃度換算表),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及駕駛能力等均受到嚴重影響,被告並因此發生追撞他人車輛之交通事故,顯見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