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送達代收人 蔡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葳凱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同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68號抗告人與債務人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5所列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由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審理中等情,已據原法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法院依首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向本件債務人大億公司承租標的之一,如系爭建物果為相對人出資興建,相對人何須向債務人承租。且系爭建物係搭原有建物之樑柱而建,並經同一大門進出,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建物係於96年1月19日所建,則無論相對人係基於何種權源使用該土地興建系爭建,抵押權人即伊自得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云云。惟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出資興建或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應待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之實體上問題,並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民法第87
7條第2項,係規定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而有同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情形即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抵押權人得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查抗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指該建物為債務人所有而為指封,並非指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債務人興建之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系爭建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是抗告人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取。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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