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興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興中及其配偶 谷文瑋 與 楊學勤 、 吳慶忠 4人均係高中或專科同學。緣楊學勤認為谷文瑋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債務,經其屢向谷文瑋催討未果,其遂與吳慶忠相約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4日15時許,一同前往郭興中、谷文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欲找谷文瑋清償債務,楊學勤、吳慶忠見無人應門欲離開上址之際,適郭興中返家,郭興中見來討債之楊學勤、吳慶忠在其上址住處外,且態度兇惡,認其等之目的係欲使其太太難堪,乃心生不滿,竟夥同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郭興中朝吳慶忠揮拳,惟被吳慶忠閃躲後,上開其中2、3名成年男子,即追趕並徒手毆打吳慶忠;郭興中見狀,旋再與上開其餘2、3名成年男子,徒手共同毆打楊學勤之臉部、頭部及手部等,渠等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毆打楊學勤、吳慶忠2人,致楊學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右臉頰挫擦傷、下嘴唇內側挫擦傷、頸部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吳慶忠則受有頭外傷右額挫傷、右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挫傷瘀腫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學勤、吳慶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興中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同學大家很久沒見面,他們突然到我家來向我太太要債,他們在大庭廣眾當場在那邊講,當時我不在家,我回來時,有人告訴我,我看到他們來,我很緊張,我往有人的地方跑,跨過陽台時,我摔跤,社區的人以為我被打,所以就過來,就發生衝突,我與告訴人無冤無仇,告訴人說我帶五、六個黑衣人,從花圃拿很多棒棍打他們,我覺得很離譜,我與告訴人他們很久未見面,一見面就說要向我太太討債,我有問我太太是否有欠他們款項,我太太說沒有,本件事情好像是羅生門,告訴人說我共同傷害,說我帶人去打他們,星期天社區大家在那邊聊天,我在原審有說當時社區的人以為我被打才幫我,但是並不是我去唆使的,原審法官要我找出打的人,但是當時很混亂,我摔的很重,我不可能聯合他們共同傷害我同學即告訴人,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但不是我教唆的,當時是我跌倒之後,社區的人以為我被毆打,所以才圍過來毆打告訴人,我沒有理由去傷害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於上揭時、地
,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楊學勤、吳慶忠致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學勤於警詢時指稱:「因被告之配偶谷文瑋向伊借款30,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伊於99年1月24日15時許,才與吳慶忠至谷文瑋住處尋找谷文瑋,因無人應門,伊與吳慶忠走回大門時,即遭被告與5、6名不詳男子不分青紅皂白毆打,致伊與吳慶忠身體多處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與吳慶忠、 林佳薇 ,於99年1月24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住處,伊與吳慶忠下車,因按電鈴無人應答,伊與吳慶忠就走向中庭停車處,看到被告,伊本來要上前打招呼,結果被告口出惡言,帶了5、6個人越過花圃要到伊這邊,結果沒跨好自行摔跤,被告爬起來後和2、3個人打伊,另外一些人則去追打吳慶忠,被告有打伊的臉部、頭部,伊有用手護頭,也有打到伊的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伊於99年1月24日15時許,陪同楊學勤去找谷文瑋,因按電鈴無人回應,伊與楊學勤走出到中庭時,被告忽然間出現,身後跟了5、6人,指著伊問到這裡做什麼,而被告經過花圃台階時跌倒,伊與楊學勤上前要去扶他,他就徒手揮拳打伊,伊有閃躲,被告後面5、6人中之2個人就來追打伊,被告跟其他人就去追打楊學勤,伊有看到被告跟楊學勤打起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9頁、第40頁反面);另核與證人林佳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楊學勤、吳慶忠於99年1月24日15時許,有一同到被告住處,到被告住處後,伊待在車內,看到被告走到花圃台階處時,自行往前撲倒,楊學勤、吳慶忠上前扶被告時,被告有跟2個人徒手打楊學勤的肚子、背部跟頭,之後伊轉頭有看到2、3個人打吳慶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亦大致相符,參諸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李伊蘭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在OK超商樓下遇到被告,跟被告說有人要找他太太,因伊要去買東西就繼續往前走,之後伊聽到後面有聲音,就看到被告摔跤趴在地上,兩邊就圍毆起來,拉來拉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出手與告訴人楊學勤、吳慶忠等人拉扯圍毆甚明,被告辯稱伊跌倒後,社區的人誤以為伊被打,才毆打告訴人,伊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㈡而告訴人楊學勤因上開拉扯圍毆事件,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挫擦傷、右臉頰挫擦傷、下嘴唇內側挫擦傷、頸部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及告訴人吳慶忠亦受有頭外傷右額挫傷、右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挫傷瘀腫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大東醫院99年1月24日乙診字第0000025479號楊學勤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乙診字第0000025478號吳慶忠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足徵告訴人楊學勤、吳慶忠指訴渠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圍毆致受傷等,洵非無據,而堪採信。另觀諸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均為案發當日所製發,且所載傷勢、部位,復與證人楊學勤、吳慶忠、林佳薇等人上開證述被告及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以手圍毆被害人之頭、臉、手等處所相符,證人楊學勤、吳慶忠、林佳薇等人前開證述被告有出手共同圍毆告訴人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打楊學勤,當時因告訴人楊學勤、吳慶
忠在後面追伊,伊要跨越花圃時,重心不穩摔倒,不可能出手打告話人云云。然已經告訴人楊學勤、吳慶忠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自後追趕被告之情事,均堅稱:被告要跨越花圃時,伊等是在被告的前面,與被告是面對面,渠等不是在被告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更已自承:「當時伊有與楊學勤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認:「當時伊與楊學勤有拉、抱在一起,伊忘了拉楊學勤那個部位,伊摔跤之後發現是楊學勤,就問他你幹嘛,就跟他拉扯,因那是伊下意識的反應,伊也說不出來為什麼伊自行摔跤後要與楊學勤拉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23頁),被告上開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抱在一起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李伊蘭證稱看到被告摔跤趴在地上後,兩邊就圍毆起來,拉來拉去等語明確,是被告以伊跌倒在地不可能與告訴人拉扯或毆打告訴人置辯,與其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抱在一起之事實相悖,而難憑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來討債之目的係要讓伊太太難堪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認告訴人來意不善,而其對於來意不善之告訴人,出手加予拉扯並有抱在一起等肢體碰撞及衝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來討債確已心生不滿及懷有敵意,而萌報復、傷害之動機,符合常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無理由傷害或唆使他人傷害告訴人云云,要非可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實行為必要;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花圃台階處跌倒爬起後,先揮拳欲毆打告訴人吳慶忠,因吳慶忠閃躲未打中,遂轉而毆打楊學勤之臉部、頭部及手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學勤、吳慶忠證述在卷,已如上述;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摔倒後,鄰居那些人以為伊被打了或怎麼樣,一群人就圍上去跟楊學勤、吳慶忠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楊學勤、吳慶忠確實是因為伊摔傷,導致被鄰居打成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鄰居以為他們是討債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3頁),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參互以觀,上開5、6名成年男子係見被告摔倒在地,且被告先動手欲毆打告訴人楊學勤、吳慶忠後,始共同為毆打告訴人楊學勤、吳慶忠之行為,應堪認定。況依被告所言,該等成年男子係因見伊跌倒而誤以為伊遭告訴人打,始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則被告於斯時見狀,本可立即表明解釋伊未被告訴人打,使誤會澄清,以阻止該等成年男子因誤認而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乃被告不由此途,竟加入圍毆之行列,與其中2、3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楊學勤,並放任其餘2、3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吳慶忠,由上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與上開5、6名成年男子間,實行本件傷害行為當時,已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縱使被告未實行毆打告訴人吳慶忠之行為,仍應就傷害告訴人吳慶忠部分共同負責,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
告訴人楊學勤、吳慶忠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被告郭興中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圍毆告訴人楊學勤
、吳慶忠,致使其2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傷害告訴人楊學勤、吳慶忠,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上開5、6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楊學勤
、吳慶忠之犯意聯絡,在同一時、地,分擔實施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同時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被告與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在同時、同地、極短密接不可分之時間內完成,應認屬在單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法律概念上一個傷害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其配偶谷文瑋受債務催討之細故,即心生不滿,以暴力相向,而與5、6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學勤、吳慶忠,致渠2人受有傷害,行為實屬可議,且於犯後飾詞狡辯,堅不吐實其餘成年男子之真實身分以供追查,態度欠佳,毫無悔改之心,復未向告訴人2人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