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收人 李嘯風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923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92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7月10日承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63號地下3層、地上1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主張以債權額抵繳價金。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1項規定,應於承受後5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310號解釋,縱停止執行之裁定亦僅能停止價金之分配,不能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爰請求原法院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然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准予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裁定云云。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又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5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4條第2項前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承受人應繳足價金或補足差額後,執行法院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應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97年度雄金拍字第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7月10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抗告人於該日以底價新台幣(下同)4360萬元(土地部分)、5400萬元(建物部分)承受系爭不動產,嗣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97年12月8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8年1月22日實施分配。惟因債權人帝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京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帝京公司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雖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確定(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9頁)。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債權1553萬5300元應列第1順位,現仍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表,即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確定,而無從確定抗告人所得分配之債權額及抗告人因承受系爭不動產而應補繳之差額。則抗告人尚未補繳差額,自屬未繳足價金,揆諸首開說明,執行法院尚無法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即無不合。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及聲明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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