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慧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曉慧於民國101年9月15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起訴書誤載為NB8-890號),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開璋聖王廟前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王○貴(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起訴書誤載為PR3-125),自開璋聖王廟前廣場由北向南欲進入忠義街時,亦疏未注意車輛於起駛前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王曉慧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A機車與王○貴所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王○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2×2公分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王○貴嗣於102年8月9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后述)。又王曉慧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審三卷第6-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一卷第35頁反面;審二卷第181頁;審三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13-14、192-193頁;偵三卷第19-23、66-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7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8-11、13-15頁;偵二卷第41-42頁;偵三卷第5-6、3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二卷第46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A機車與被害人王○貴所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14日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2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1.王○貴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王曉慧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偵二卷第42頁反面;偵三卷第6頁反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此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按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事發後於102年8月9日因罹患糖尿病併腎病變及血管病變,導致因冠心症,最終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3頁)。然查,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早於93年間即患有腰椎滑脫或椎間盤移位等病史,此後並持續前往醫院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0年9月1日復檢出患有「骨骼系統下肢疼痛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症狀,歷次之治療均與該症狀相關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46-81頁;偵三卷第31-57頁)。次據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陳春霖 於偵查中證稱:王○貴有很嚴重的退化性脊椎側彎,主要是腰椎滑脫,之前只做藥物治療、物理治療,直至101年5月9日做完核磁共振後,確定神經有被壓迫到,他的症狀就是持續的腰痛、腳痛,這種病人最容易出現走路走到一半跌倒(跛行),研判需要開刀才可根治,但王○貴和家屬並沒有意願立即開刀,但醫院還是先幫他向健保局申請骨材通過,是因為王○貴後來忍受不了疼痛才同意開刀等語(偵三卷第66-71頁),堪認告訴人長期以來確實存在嚴重的腰椎滑脫及因此導致腰痛、腳痛等問題,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醫生即已研判需以手術治療方能根治上述病症,並已向健保局申請告訴人手術所需骨材。故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腰椎劇烈疼痛,始於101年12月31日接受「椎板及椎間盤移除併內固定手術」(下稱「腰椎內固定手術」)等語,即非無疑。
(二)再參以告訴人於101年9月15日事發當天前往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訴左膝擦傷疼痛,惟其神經學檢查正常,且係自行上救護車,當時並未提及腰椎及大腿疾患或不適,其肢體外觀僅左膝受有「2×2公分擦挫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外傷簡圖、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三卷第31、35-37頁),且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於101年10月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回診時,並未向醫生提及其曾於日前發生車禍乙情,復據證人陳春霖證述明確(偵三卷第68頁),再衡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至接受「腰椎內固定手術」前,先後於101年11月14日、101年12月28日因跌倒、外傷,分別至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並因上情導致下背疼痛及下肢麻痛無力情形加劇,且向健保局申請骨材已通過,遂於101年12月3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腰椎內固定手術」等情,有大東醫院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審二卷第55-163頁;偵三卷第31-57頁),準此,本院實難僅以上開「腰椎內固定手術」之時間在本件車禍之後,遂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另患有嚴重之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病,於上開「腰椎內固定手術」後,復於102年3月27日因呼吸喘就診,診斷為:3條冠狀動脈心臟病併發非S-T段上升急性心肌梗塞經併發心臟衰竭,遂於102年3月29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併行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於102年6月11日因右腿及右足【注意:本件車禍之傷口在左膝】多處壓瘡(褥瘡)傷口癒合不佳至大東醫院進行「清創手術」;於102年6月20日因敗血症入住加護病房,於7月5日進行截肢手術,於8月9日出現血壓心跳下降情,同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死亡診斷為:心因性休克、冠心症、糖尿病併腎病變及血管病變等情,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大東醫院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陳春霖復證述:「腰椎內固定手術」後,王○貴的疼痛感已經減輕很多,但因為他有很嚴重的糖尿病,所以用藥都有很嚴格的控制,之後回診也都是針對心臟、腎臟、新陳代謝方面回診,手術後102年2月22日我有追蹤他術後情形,已經可以確定手術部分沒有問題,就建議他到內科去治療他的病情,102年3月份因心肌梗塞住院,5月15日出院後隔一個星期5月22日又因新陳代謝住院,6月11日出院,6月20日又住院,住到8月9日就突然因心肺衰竭死亡,醫院認為他是疾病死亡,所以並沒有通報檢警,直接開死亡證明書給家屬等語綦詳(偵三卷第66-71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定告訴人上述病症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此外,本件經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定:「王○貴先生原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其中冠狀動脈心臟病和周邊動脈阻塞皆為糖尿病之併發症,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故推論王○貴先生雖於101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但其死因和固有疾病相關,與車禍無直接關係」等語,有該院104年8月3日
(104)醫秘字第1378號函暨檢附鑑定案件回覆書1份附卷可參(審訴二卷第200-202頁)。準此,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誠難遽認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相連。
(四)承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顯係因其本身原有疾病及體質因素而另罹患他病,後因他病而致死,尚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病,因病而致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定被告之過失行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即非有理。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審二卷第18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衡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害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