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陳思航 訴訟代理人陳昇宏複代理人 李明昌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保安路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安路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容積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疑似胰臟損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9,858元、購買醫療用品的器材及藥品費用12,768元、救護車費用3,100元、就診之計程車費用20,850元、購買營養品之費用57,994元、看護費用176,000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②原告每月薪資30,300元,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共56,130元,③機車修復費用31,900元(零件費用30,400元、工資1,500元),④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共1,118,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確有上開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購買營養品費用57,994元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看護費用部分,應依醫院之回函認定;機車修復費用31,9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太高;其餘部分之請求不爭執。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105,50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保安路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容積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疑似胰臟損傷等之傷害。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17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9,858元、救護車費用3,100元、就診計程車費用20,850元、購買醫療用品的器材及藥品費用12,768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6,130元。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105,5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一)被告部分: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自認確有上開過失,且依上開形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其行駛之支線道貿然左轉至原告行駛之幹線道,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顯有疏未依規定暫停讓原告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二)原告部分: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超過40公里;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1日警詢雖陳稱: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我的機車到達肇事地點時,我看到對方車子並減速,當到達路口時,對方車子從我前方駛出,未停下,導致我煞車不及等語。
惟此與原告於101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
我沿保安路1巷往西直行,行至肇事地點,對方就左轉出來,沒有停,我看到時就撞上去了,來不及煞車,行車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其先後之陳述不一,則原告於102年6月1日警詢所述是否屬實,真實性即屬可疑。本院審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初,記憶最為深刻清楚,且因不及考慮及衡量利害得失,亦不及向他人請教詢問法律規定及所應負之責任,故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初之陳述較少受外界干擾及影響,應最與事實相符,而最為可採,故原告之上開不一陳述,自應認以原告於101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為可採。參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嚴重凹損,擋風玻璃並有碎裂,應可推認兩車發生撞擊時速度均屬非低,否則當不致於產生強力撞擊力道造成前開車損結果。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之:原告未將機車減速且車速很快等語,均相互吻合等情。原告於101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所稱之其當時速係50公里,看到被告時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等情,應較屬可採。又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為4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刑事卷警卷可稽。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係超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堪認屬實,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此部分之過失。
(三)本院綜合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59,858元、救護車費用3,10
0元、就診計程車費用20,850元、購買醫療用品的器材及藥品費用12,768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6,13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購買營養品費用57,994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損失,需以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准許。經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係主張「購買上開營養品」對系爭傷勢之復原有「幫助」,而非主張係屬回復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依其上開主張,此部分費用,並非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已甚為明顯。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88頁),亦均未記載原告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以治療系爭傷勢之隻言片語,是此部分費用,並非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堪予認定。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不應准許。又此部分費用並非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業見上述,則原告請求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中醫科系,原告購買之葡萄糖胺飲、桂格養氣人蔘等營養品對系爭傷勢之復原是否有幫助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損失,需以係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准許,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業經說明如前段所述,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必需以原告之傷勢已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始得認為係屬必要費用,始得請求,而並非只要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人照顧,即得請求,蓋「須人照顧」,依其文義只是必須有人注意照顧而已,而照顧之方法甚多,例如單純為其購買食物、為其準備衣物等,此種情形尚未達無法自己為飲食、穿衣、洗澡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尚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而就原告是否已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請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後,該院函覆稱:「1.原告10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於本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係由加護病房護理師照護。
2.因該病人下肢骨折無法自理生活,且內臟撕裂出血需隨時有人在旁照料,故其自101年11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期間至同年月29日出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3.自101年11月29日出院後(30日起)至102年1月24日再至本院住院進行膝關節手術期間,因下肢骨折術後,行動不便,尚需人半日看護。4.其於102年1月24日至本院接受膝關節手術至同年2月2日止,因關節授動術後,膝蓋會劇列疼痛,難以行走,故需人全日看護。5.102年2月2日出院後(2月3日起),因左膝關節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導致行動不便,仍有受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其期間約需二個月」、「102年2月2日出院後(2月3日起),因左膝關節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導致行動不便,有受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之此段期間,其中之102年2月20日至27日期間,至本院接受左膝關節及下肢軟組織放鬆手術住院,於住院期間,因術後疼痛而無法站立,需人全日看護。」等語,有義大醫院104年4月6日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4年7月7日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76、201頁),故原告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共為35日,需人半日看護之期間共為106日,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176,000元〔計算式:(35×2000=70000)+(106×1000=106000)=1760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容積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疑似胰臟損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為○○畢業,職業為○○○○○,每月薪資0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名下有土地0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0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合理適當。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為 張健忠 所有,張健忠已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157頁),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31,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400元、工資為1,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修理收據(卷第62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之機車係0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56頁),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1年11月10日時,已使用4年5個月,故就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出廠已4年,已逾3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即僅得請求殘價7,600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400÷(3+1)=7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金額應為9,100元(零件費用7600+工資1500元)。
6、綜上各項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837,806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亦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02,68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05,500元,業見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應為397,18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39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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