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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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92號
原告 康政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東頡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與被告吳東頡因車禍事件,受有損害等語,惟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又原告起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吳東頡」,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確切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含繕本),及補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三、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與被告吳東頡發生車禍,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修理期間之費用1萬4,000元(一天以2,000元計算,共7日),及請求精神損失(慰撫金)2萬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7萬4,000元計(計算式:40,000+14,000+20,000=7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