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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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容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0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容毓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0時45分許,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案經員警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永平街32巷口時,見案外人 胡霖譽 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人均未戴安全帽,遂上前攔查,詎胡霖譽竟加速逃往環堤大道路口,並於環堤大道路口多次蛇行以規避警方攔查,又於三民、環堤大道路口迴轉道處,騎乘機車衝撞警車副駕駛座車門逃逸,後於同日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路口攔停,並於被移送人口袋查扣上開折疊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接受攔查時,於其口袋中查扣折疊刀1把為據。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其為警攔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查獲等情,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惟該折疊刀係放置在其口袋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又移送機關僅提出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扣得該折疊刀1把,然未提出該折疊刀之型式、外觀照片等,亦難證明該折疊刀何以具有殺傷力?至於案外人胡霖譽騎乘機車逃逸、衝撞警車等行為,亦難認與本件被移送人持有該折疊刀一事有何關連。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折疊刀,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該折疊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折疊刀之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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