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被   告  林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勞資糾紛,經本院102年度桃勞小字
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31,
239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則以系爭判決為執行
名義,詎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伊
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2年8月15日核發扣押命
令,又於102年9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伊對訴外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大湳分公司之
存款31,739元(退休準備金31,239元、執行費500元)移轉
予被告,然依系爭判決,伊應提撥退休準備金31,739元至被
告之退休金專戶,而非被告個人帳戶,故被告受領31,739元
之利益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
告31,739元。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本院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則依法院之
指示領取該筆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嗣經本院執行處之
說明,伊亦將受領之31,239元返還法院,且本院執行處亦將
該筆金錢匯至伊之退休金專戶,故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勞資糾紛,經本院以102年度桃勞小字
第3號判決原告應提撥31,239元至被告之退休金專戶,而該
筆費用於102年9月間曾匯入被告於富邦銀行開立之個人帳
戶等情,業提出系爭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56,619號經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領31,739元係屬不當得利,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受有31,739元
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
害,並欠缺正當性。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按強制執行之費用,
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
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ꆼ本件原告主張依本院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判決,伊應提撥
退休金31,239元至被告之「退休金專戶」,惟於102年9月
間伊受執行之金額卻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致被告獲益
31,739元云云。惟查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條足
額提撥被告之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致被告受有31,239元
之損害,為兩造於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案件中所不爭執
,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並經前開判決原告應補提撥31,239元至被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乙節,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依系爭
判決即有給付31,239元金錢之義務,其後被告係因本院執行
處於102年9月6日核發桃院晴102司執鳳字第56619號移
轉命令而收領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31,739元之存款,應認
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判決之提撥義務,已因
本院之強制執行行為,而履行其給付義務,是原告並未有何
權益受損之情形。況被告亦於103年7月10日將所受領之31
,239元返還本院執行處,而本院執行處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
電匯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有本院103年7月10日桃
院勤102司執鳳字第56619號函及桃園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通知書附卷可憑,既該筆款項係依系爭判決存入
被告之退休金專戶,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另
執行費用500元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
即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是被告受領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至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619號執行程序已於10
2年9月6日足額清償而終結,被告事後將已受領之31,239
元繳還本院,經本院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退休金專戶,係
屬被告自願提繳之退休金,與本案無涉云云,惟觀諸本院於
103年7月10日為將被告返還之退休金匯至被告之退休金專
戶而發函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內容記載:本院102年司執
字第56619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執行事件,有上開案
款應予發給等語,足見此筆款項匯至被告之退休金專戶,乃
係本院執行處為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56619號給付資遣費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執行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判決
關於原告需提撥31,293元之退休金至被告之退休金專戶部分
)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力,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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