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
原 告 盧詩磊
被 告 陳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租約屆滿不再續約。詎被告自103年10月6日租約屆滿後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租約之真正不爭執,伊願意返還系爭房
屋,惟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第三人無
意遷出,故伊無法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已於103年10月5日屆至,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等情不爭執,揆諸前揭法規,被告於系
爭租約屆滿後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將系爭房屋轉
租予第三人後繼續占用,迄今未遷履行,惟被告與第三人之
轉租契約未經原告同意,該轉租債權法律關係自不得拘束原
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系爭
租賃契約於103年10月5日屆至,被告自104年10月6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系爭租
賃契約期滿翌日即10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至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3年10月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合計1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