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淑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3年2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之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至96年9月10日止,現金卡尚積欠34,721元;信用
卡共計消費記帳430,579元(含本金423,172元、利息
7,40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34,721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96年
10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消費
款430,579元,及其中423,172元部分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