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諸葛 嫈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上訴人 大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追加被告 鄭明裕
陳致全 張慧雯 蕭子昂 陳品 呈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諸葛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諸葛嫈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諸葛嫈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諸葛嫈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諸葛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諸葛嫈(以下稱諸葛嫈)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許 橞涓 (以下稱 許橞涓 )前趁其任職於對造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華證券公司)之便,向伊推介購買實無發售之金融商品,使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大華證券公司及許橞涓之帳戶致受有損害,許橞涓業經刑事判決犯偽造文書罪有罪確定,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而大華證券公司為許橞涓之僱用人,亦應就許橞涓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華證券公司及許橞涓連帶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時任大華證券公司之總稽核鄭明裕、督導主管陳致全、法務主管張慧雯、董事長蕭子昂及總經理 陳品呈 ,均就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怠於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有違其等作為義務並違反相關規範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追加被告鄭明裕、陳致全及張慧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華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被告蕭子昂及陳品呈應與大華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大華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69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其訴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因大華證券公司內部控管有所缺失而遭許橞涓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諸葛嫈主張:許橞涓於民國92年7月至95年7月間任職大華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職務,於92年7月至97年3月間多次向伊推介購買大華證券公司實無發行之「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及「6.75短期高收益分割債券」等金融商品(以下合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利用大華證券公司於受理客戶下單買進全額交割股時,營業員得利用其可控制之帳戶下單購買,大華證券公司則於成交或不足額交易後將未成交之款項退回該帳戶之作業漏洞,指示伊將購買上開金融商品之款項匯入許橞涓指定之帳戶內(金額、時間及帳戶分別如原判決附表1〈以下稱附表1〉所示),並偽造上開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單交付予伊,且以大華證券公司名義匯款至伊所有之帳戶(金額、時間及帳戶分別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佯稱為伊購買上開金融商品之投資利息, 致伊 陷於錯誤而匯款加碼購買。許橞涓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法自應賠償伊所受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之損害。大華證券公司為許橞涓之僱用人,自應就許橞涓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大華證券公司與許橞涓連帶給付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大華證券公司與許橞涓應連帶給付諸葛嫈420萬元及其利息、許橞涓應給付諸葛嫈835萬673元及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諸葛嫈其餘之訴,諸葛嫈及大華證券公司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諸葛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諸葛嫈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大華證券公司應再給付諸葛嫈835萬673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大華證券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許橞涓給付及駁回諸葛嫈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諸葛嫈並於本院主張:大華證券公司於95年6月22日因訴外人 羅淑珍 同遭許橞涓以類似手法詐騙而對於許橞涓進行查核,並於95年7月20日派遣總稽核鄭明裕、督導主管陳致全及法務主管張慧雯至伊住所進行稽核,竟未告知許橞涓向伊推介購買之金融商品實際上不存在,亦未告知許橞涓當時已經離職等情,顯然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證券商所應遵守相關保護交易客戶之法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追加鄭明裕、陳致全及張慧雯為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被告即時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蕭子昂、總經理陳品呈,為大華證券公司之負責人,於知悉許橞涓前開犯行後,竟未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以下稱實務守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稱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其等執行業務顯違背法令,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大華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許橞涓以其擔任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之便,對伊行使詐騙行為,大華證券公司明知其已離職,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金融商品既為大華證券公司所未販售,自屬給付不能,大華證券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伊所受相當於投資上開金融商品金額之損害等情,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被告鄭明裕、陳致全、張慧雯應與大華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諸葛嫈835萬673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蕭子昂、陳品呈應與大華證券公司連帶給付諸葛嫈835萬673元,及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大華證券公司、追加被告中如任一人為前揭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大華證券公司則以:許橞涓於92年2月17日至95年7月10日任職於伊公司,諸葛嫈於許橞涓離職之後所為之匯款行為,自與伊無涉。而諸葛嫈並非伊公司之客戶,與伊公司從無任何交易往來,其私下委託許橞涓進行投資金融商品,顯係基於雙方私人交誼而為,其於95年3月8日之後均將款項匯入許橞涓個人之帳戶內,益證雙方私下有資金往來之行為,許橞涓對於諸葛嫈並非執行職務,伊亦無從監督其間資金往來之行為,自毋庸就許橞涓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諸葛嫈部分款項係匯入訴外人 郝效文 預收款券之交割專戶,伊公司則於交易未成交後將預收款項退回郝效文前開帳戶,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當時所規範之作業流程,許橞涓利用上開證交所規範之疏漏,造成諸葛嫈之損害,伊就此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從防止諸葛嫈所受損害之發生。追加被告鄭明裕、陳致全及張慧雯至諸葛嫈住所進行稽核時,係完全依諸葛嫈所述為之,並據其所述載明於聲明書中,並無協助許橞涓欺瞞諸葛嫈之行為,而諸葛嫈本非伊公司客戶,追加被告鄭明裕、陳致全及張慧雯本對其無法律上之義務告知許橞涓已經離職之事實,且經聯絡諸葛嫈所稱代為清償之第三人 溫汝傑 後,可認已善盡調查義務,追加被告鄭明裕、陳致全及張慧雯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伊亦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追加被告蕭子昂及陳品呈依職權於伊公司之專案查核報告中簽核,非因執行職務致諸葛嫈受有損害。諸葛嫈從未於伊公司開戶,卻應許橞涓要求將購買金融商品之款項匯入許橞涓個人帳戶,實有違金融商品投資之常規,另諸葛嫈受領許橞涓以伊公司名義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卻從未收受伊公司所寄發之所得扣繳憑單而未曾起疑,顯見諸葛嫈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顯有重大過失,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伊就許橞涓對諸葛嫈有無無權代理伊而偽造交易確認單等情並不知悉,亦無從對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諸葛嫈僅以許橞涓前為伊公司受僱人,向伊推介購買金融商品為由,請求伊負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實無理由,伊自不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大華證券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諸葛嫈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於諸葛嫈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追加被告則以:注意事項及實務守則,均為證交所等自律機關所訂定之證券商自律規範,並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所制定之法律,追加被告鄭明裕、陳致全及張慧雯亦不因上開規範而對諸葛嫈負有告知許橞涓相關情事之作為義務,且諸葛嫈並非大華證券公司之客戶,甚且未留存資料予大華證券公司,追加被告鄭明裕、陳致全及張慧雯於進行稽核時係完全依諸葛嫈所述為之,並無協助許橞涓欺瞞諸葛嫈之行為,其等已善盡調查義務,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諸葛嫈所提之大華證券公司95年度忠孝分公司專案查核報告所示,其至少於98年11月3日即已知悉追加被告蕭子昂及陳品呈於上開專案查核報告上簽核,竟遲於100年1月16日始追加被告蕭子昂及陳品呈,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許橞涓前於92年2月17日至95年7月10日任職大華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其於92年7月至97年3月間向諸葛嫈推薦購買大華證券公司實無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由諸葛嫈將購買上開金融商品之款項匯入許橞涓指示如附表1所示帳戶,並偽造上開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單交付諸葛嫈,且以大華證券公司名義匯款至諸葛嫈所有如附表2所示帳戶,佯稱為諸葛嫈購買上開金融商品之投資利息,致諸葛嫈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錢,許橞涓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189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匯款單、交易確認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諸葛嫈主張,大華證券公司為許橞涓之僱用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被告鄭明裕、陳致全及張慧雯向伊稽核,竟未告知許橞涓向伊推介購買之金融商品實際上不存在,亦未告知許橞涓已經離職,係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證券商所應遵守相關保護交易客戶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大華證券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追加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分別擔任大華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未依證券相關法令通報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大華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大華證券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就伊所購買不存在之金融商品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賠償之責等情,為大華證券公司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僱用人既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相對即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責,是若受僱人若已離職,則僱用人既未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而擴張其經濟領域,亦無法就受僱人之行為再為監督,自無庸就已離職員工之行為負責。
㈡本件許橞涓明知大華證券公司並無發行系爭金融商品,仍自
92年7月任職大華證券公司期間持續至離職後,多次向諸葛嫈詐稱:大華證券公司有針對VIP會員發行系爭金融商品,諸葛嫈遂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許橞涓指示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然許橞涓於諸葛嫈將投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除匯入許橞涓帳戶之金額外,則以贖回基金或未成交退回款項之方式將前開金額匯入其所控制之郝效文之帳戶內,為許橞涓於原審所自承,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向金融機構購買金融商品,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買賣契約,乃一般人應具有之金融常識。本件諸葛嫈並非大華證券公司之客戶,未在大華證券公司開立任何帳戶,亦為諸葛嫈所不爭,其並陳稱與許橞涓係因二人配偶為同事而認識,可見諸葛嫈聽信許橞涓推薦金融商品之言,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乃係基於與許橞涓之私誼,出於對許橞涓個人信賴,而委託其購買前開金融商品,並交付投資款項,尚難認許橞涓係執行大華證券公司受託買賣證券之職務,此由附表1所示編號3至9之款項,均係匯入許橞涓個人所有帳戶,益見該等款項乃諸葛嫈與許橞涓間個人之資金往來,與許橞涓執行大華證券公司之職務無關,縱許橞涓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亦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諸葛嫈主張,大華證券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可採。況許橞涓於95年7月11日以後已自大華證券公司離職,而如附表1編號4至9之款項,均係諸葛嫈於許橞涓離職後匯至許橞涓個人帳戶,斯時許橞涓已與大華證券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大華證券公司應就諸葛嫈該部分之損害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諸葛嫈雖主張,許橞涓所以能遂行本件詐欺行為,係利用大
華證券公司之作業漏洞,亦即投資人於該公司購買共同基金時,該公司並未限定匯款人與該共同基金承作人需同一人,故承作人可要求公司將基金出售之款項匯至與原匯款帳戶相異之指定帳戶。及該公司受理客戶下單買進全額交割股作業時,營業員得以利用非該公司客戶匯入之款項,以營業員所控制之帳戶下單,待未成交或不足額掛單交易後,將未成交款項退回下單人頭帳戶內。且許橞涓通知伊有可轉讓額度,並詢問是否需要加碼,皆係許橞涓於大華證券公司之上班時間所為,且其交付之交易確認單,除蓋有大華證券公司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外,其內容、格式,甚至紙張、信封、Logo等,皆足已於外觀上使人相信係由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所交付之交易確認單,足認許橞涓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執行職務云云。惟查,如附表1所示編號1、2之匯款金額固為諸葛嫈將款項匯入大華證券公司之預收款券主交割專戶,大華證券公司並自承該匯款係用以履行公司客戶(即訴外人郝效文)委託交易時之款項預收要求,嗣該筆交易未成交,大華證券公司即將前開預收款項退回客戶(即郝效文)之帳戶等情,然依94年間證交所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稱預收款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交易之預收款券作業時,預收款之匯款人與交易委託人(客戶)並未規定須限於同一人,倘客戶委託買進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未成交時,已入帳之預收款項應返還予委託人(見本院卷①第241-242頁),證交所迄99年3月3日始將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修正為「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買進變更交易方法或受處置有價證券,應負責查證匯款人是以交易委託人之本人名義匯入證券商預收款交割專戶,始得辦理買賣申報。」(見本院卷①第240頁),可見大華證券公司將附表1所示編號1、2非其客戶之諸葛嫈所匯款項退還至委託買賣而未成交之客戶郝效文帳戶,並無違前揭94年間預收款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可言。至於郝效文之帳戶為許橞涓得以控制使用,而得將上開退還款項侵吞入己,乃許橞涓利用郝效文帳戶遂行其個人犯罪行為之手法,尚難認許橞涓係對諸葛嫈為執行職務行為。而許橞涓交付諸葛嫈之交易確認單,業經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許橞涓所偽造,自難僅憑其蓋用非真正大華證券公司交易專用確認章或使用近似的格式內容,即認許橞涓係為執行職務行為。再諸葛嫈並非大華證券公司之客戶,並未於大華證券公司設立任何帳戶,已如前述,則縱許橞涓於上班時間通知諸葛嫈前揭實不存在之金融商品買賣事宜,亦非屬許橞涓之職務內容,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許橞涓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時間有密切關係,外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遽認大華證券公司應與許橞涓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諸葛嫈雖主張,依實務守則第3條第6項規定:「證券商稽核
人員將內部違法違規情事所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至證券商重大損失者,均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人員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如對前揭缺失事項所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服務事業重大損失者,亦應通報主管機關」,同準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明知事業之營運活動有直接損害客戶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追加被告鄭明裕時任大華證券公司總稽核,依其在臺北市調查處陳稱,其發覺許橞涓涉及偽造文書,總經理召集會議討論時,有主張提告等情,既不為大華證券公司總經理接受,則應負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其卻故意不作為,致伊後續再加碼投資940萬元,核其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其前來向伊稽查時,故意隱瞞許橞涓之犯罪行為,未告知許橞涓已經離職,自屬違反一般道德觀念之行為,亦該當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大華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大華證券公司辯稱,伊於95年5月間進行專案查核時,發現諸葛嫈於94年7月11日及94年7月2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20萬元,即與諸葛嫈聯絡,且在追加被告鄭明裕與其會面時,簽立聲明書表示:「本人於94年7月11日及94年7月26日分別匯入200萬及120萬至大華證券,今日確認該款項係代溫汝傑匯入至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本人茲聲明該款項已獲溫汝傑全數清償,本人亦無任何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諸葛嫈不爭執真正之聲明書1份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0頁),大華證券公司陳稱,其依許橞涓所留溫汝傑之電話聯絡,確有其人等情,並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有限公司函查屬實(見本院卷①第280頁),諸葛嫈亦不爭執大華證券公司向溫汝傑查證一節,並稱溫汝傑之所以向大華證券公司說聲明書之內容,係因許橞涓叫他如此說的(見本院卷②第36頁),可見諸葛嫈已向追加被告鄭明裕表示前開款項業係代溫汝傑匯入,並已受清償,而溫汝傑亦確有其人,則追加被告鄭明裕相信諸葛嫈所稱,其與許橞涓之資金往來關係並無爭議,且未受任何損害等情,自無法得知諸葛嫈係受許橞涓詐騙而匯款,亦無法得知諸葛嫈受詐騙情節與羅淑珍相近,則諸葛嫈主張,追加被告鄭明裕未告知羅淑珍事件故意隱瞞許橞涓之犯罪行為云云,自不可採。又依上開聲明書內容所示,諸葛嫈之匯款,乃其與許橞涓、溫汝傑之個人資金往來關係,與大華證券公司業務無關,諸葛嫈又非大華證券公司客戶,追加被告與大華證券公司當無法律上之義務應將許橞涓離職乙事告知諸葛嫈,諸葛嫈主張,其未告知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伊云云 ,亦不可採。諸葛嫈另稱,前開聲明書內容為追加被告張慧雯所書寫一節,固為追加被告及大華證券公司所不爭執,惟該聲明書既經諸葛嫈簽名確認,自不能以內容非其書寫即謂其不受該聲明之拘束。至於諸葛嫈所陳係受許橞涓詐騙而簽名,在其證明大華證券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始得撤銷之,在撤銷前諸葛嫈仍應就自己於聲明書簽認之內容負責。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雖諸葛嫈主張,追加被告鄭明裕於發現公司作業制度之漏洞及許橞涓涉及偽造文書時,未依前開法令通報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伊本人,致伊陸續再交付許橞涓940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然上開法規要求稽核人員遇有違法違規情事應通報主管機關,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之相對人及各服務事業,而非一般與交易無關之第三人。而依前所述,諸葛嫈自95年3月起即將款項匯入許橞涓之個人帳戶,且自始與大華證券公司無交易往來,自難謂其係上開法規保護之對象。況其前開損害係受許橞涓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許橞涓之個人帳戶所致,追加被告鄭明裕於95年6月22日完成專案查核後,縱未通報主管機關,依吾人一般之智識經驗,通常亦不生諸葛嫈匯款入許橞涓帳戶之損害,難認追加被告鄭明裕不通知主管機關之行為,與諸葛嫈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諸葛嫈非大華證券公司之客戶,僅基於私誼交付投資款予許橞涓,與大華證券公司之業務無利害關係,亦難謂追加被告鄭明裕有明知事業之營運活動有直接損害客戶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諸葛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鄭明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㈤諸葛嫈次主張,追加被告陳致全於稽核前,向許橞涓通風報
信,致許橞涓先行告知伊而有前開聲明書內容,並隱瞞許橞涓詐欺、偽造文書行為,及其已離職之事實,嗣又與許橞涓勾串傳真聲明書影本給伊,致伊誤信許橞涓尚在大華證券公司任職;另伊未向追加被告張慧雯表示「該款已獲溫汝傑全數清償,本人亦無任何損失」,張慧雯卻以自己的意思,寫立與事實不符之聲明書,故意隱瞞許橞涓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行為及已經離職之事實,均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雖許橞涓於本院證稱,其於追加被告前去向諸葛嫈稽核前,曾告知諸葛嫈此事等情,然此乃許橞涓與諸葛嫈間之私下聯繫,即便許橞涓為掩飾犯行,教導諸葛嫈與稽核人員應答之說詞,諸葛嫈大可不予配合,其自願配合許橞涓之說詞,自難謂與追加被告陳致全於稽核前告知許橞涓何關。又諸葛嫈自承,伊與追加被告會面後,即去電要求許橞涓提供前揭聲明書影本,作為留存,經許橞涓聯繫後,追加被告陳致全即傳真予伊,則追加被告陳致全傳真該聲明書亦係應諸葛嫈之要求所為,目的為供其留存,與許橞涓是否仍任職大華證券公司無關,自難據此即認追加被告陳致全與許橞涓串通欺瞞諸葛嫈。而依諸葛嫈聲明書之內容所示,諸葛嫈與許橞涓之資金往來關係已無爭議,且未受任何損害,則追加被告陳致全、張慧雯當無法得知諸葛嫈係受許橞涓詐騙而匯款,自無故意隱瞞許橞涓之犯罪行為可言。又依前開說明,諸葛嫈之匯款乃其與許橞涓之資金往來關係,諸葛嫈非大華證券公司客戶,追加被告陳致全、張慧雯並無義務應將許橞涓離職之事告知諸葛嫈,至聲明書之內容固為追加被告張慧雯所書寫,惟亦經諸葛嫈確認簽名,諸葛嫈主張,追加被告張慧雯明知其所稱「替溫汝傑匯款」等情為謊言,卻不加以拆穿云云,顯然無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請求追加被告陳致全、張慧雯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追加被告鄭明裕、陳致全、張慧雯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諸
葛嫈主張,大華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㈦諸葛嫈復主張,追加被告蕭子昂、陳品呈時任大華證券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於95年6月間簽核專案查核報告後即知悉許橞涓之犯罪行為,並未通報主管機關,違反實務守則第3條第6項規定,發現違法違規情事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另 周佰泉 在臺北市調查處筆錄中,亦坦承大華證券公司在作業上有瑕疵,因為公司沒有去確認客戶資金的來源,是大華證券公司欠缺追蹤控管不尋常交易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及欠缺「避免業務人員從事非授權之行為」之「控管機制」,因此,追加被告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注意事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5項規定,再追加被告在專案查核報告中,已經發現許橞涓對羅淑珍、諸葛嫈犯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卻不通知伊,亦不將許橞涓移送司法機關,違反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云云,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大華證券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依前所述,諸葛嫈自95年3月起即將款項匯入許橞涓之個人帳戶,縱該款項遭許橞涓侵吞,亦與追加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執行公司業務無關,且向金融機構購買金融商品,應與金融機構簽約為之,為一般公眾周知之金融交易常識,追加被告縱未通報主管機關或將許橞涓移送司法機關,依客觀情事觀之,通常亦不致使人將金錢匯入許橞涓個人帳戶而誤以為與大華證券公司交易,是諸葛嫈所受損害與追加被告前開有無通報或移送之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依諸葛嫈聲明書所示,諸葛嫈自承與許橞涓之資金往來並無爭議,且未受任何損害,則追加被告蕭子昂、陳品呈亦無從得知許橞涓對諸葛嫈有犯罪行為,當無告知諸葛嫈有關許橞涓犯罪行為之可能。又依斯時之預收款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買進變更交易方法或受處置有價證券,並無確認客戶資金的來源之義務,前開周佰泉所稱作業上有瑕疵一節,充其量僅在陳述實務作業上可能產生疏漏而遭許橞涓利用而已,尚難據以認追加被告蕭子昂、陳品呈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反注意事項第14條第1項未訂定「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及第16條第5項未訂定「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之行為」等情事,是諸葛嫈此項請求亦不可採。
㈧諸葛嫈復主張,許橞涓向伊推銷系爭金融商品,致伊交付價
金1,360萬元,追加被告鄭明裕、陳致全、張慧雯及經理人周佰泉,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已知悉許橞涓佯稱代理大華證券公司販售假金融商品,惟大華證券公司迄今均未向伊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大華證券公司應對伊負授權人之責任,且依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只要是許橞涓從事第2條第2項各款之業務行為,即視為大華證券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是許橞涓與伊所成立之系爭金融商品契約,係經過大華證券公司之授權,系爭金融商品並非真實存在,即屬給付不能,大華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許橞涓向諸葛嫈詐稱可加碼購買大華證券公司實不存在之系爭金融商品,致諸葛嫈交付前開款項,其佯稱代理大華證券公司販售,僅係為遂行詐欺行為之說詞,實際並無成立特定法律行為效果之意思,其所為並非法律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許橞涓無代理權而販售系爭金融商品,然竟未要求諸葛嫈與其或大華證券公司簽約,顯然違反交易常情,諸葛嫈對其無代理權亦屬可得而知,自難認大華證券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又管理規則第20條、第2條第2項分別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2條第2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有價證券買賣之招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所稱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依法定程序合法發行販售者而言,本件許橞涓向諸葛嫈招攬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銷售,亦未在國內販售,乃兩造所不爭,自難認其為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稱之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諸葛嫈據管理規則第20條主張,許橞涓向伊招攬販售系爭時未發行之金融商品應視為大華證券公司之授權行為,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許橞涓對於諸葛嫈並非執行職務行為,大華證券公司毋庸就許橞涓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諸葛嫈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大華證券公司應與許橞涓連帶給付1,255萬673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大華證券公司給付42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大華證券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諸葛嫈請求部分,尚無不合,諸葛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諸葛嫈追加之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鄭明裕、陳致全、張慧雯應與大華證券公司連帶給付835萬673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蕭子昂、陳品呈應與大華證券公司連帶給付835萬673元,及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大華證券公司、追加被告中如任一人為前揭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因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華證券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諸葛嫈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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