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390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遭疑竊取告訴人 王季芸 裝有現金之零錢包而為警調查,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竊電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施用本件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竊電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即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用電須支付對價,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店內之插座私接充電,所為實不足取,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竊電期間之久暫,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審酌被告竊取電能之時間僅30分鐘,時間尚短,被告犯罪所得價值應尚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8994號被告曾敏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2次,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部分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業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於110年5月22日8時32分許,徒步行經王季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濃鄉臭豆腐」店前,見該店尚未營業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充電器插入該店內電源插座後,為其手機充電約30分鐘,而以此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電能。嗣經王季芸於同日15時許,發覺其置於店內、裝有現金之零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曾敏龍到場說明,曾敏龍自承前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季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敏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季芸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警卷所附上址「濃鄉臭豆腐」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嫌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工作台上之粉白相間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惟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檢視上址「濃鄉臭豆腐」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號店家騎樓處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濃鄉臭豆腐」店內並未錄得被告有竊得粉白相間零錢包之影像,僅錄得被告利用牆上插座為其手機充電之舉動,又被告雖有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反覆清點外褲口袋之現鈔達2分40秒,最終置入深色皮包內,然並未發現被告曾持粉白相間零錢包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2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零錢包及其內現金之行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法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偲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