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緝字第62號;110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其證據除「被告張君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復犯本案侵占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本案機車係承租之機車,仍侵占後抵押予順大公司,作為承租本案汽車之擔保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機車業由順大公司返還予告訴人亞通租賃行,有租賃車輛取回憑證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01頁,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38號被告張君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君福於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與 陳雅雯 (涉犯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亞通租賃行」,由陳雅雯出面向亞通租賃行員工 王俊凱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己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繳清當日租金,租期為1個月。張君福於109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逐月前往上址亞通租賃行續租本案機車,並繳清當月租金,雙方約定張君福續租本案機車至110年1月10日止。嗣於上開租約存續期間之109年12月中旬某日,張君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為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抵押予順大公司,作為承租本案汽車之擔保品,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嗣於110年1月10日,張君福未依約返還本案機車,經亞通租賃行多次以簡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討本案機車,張君福仍不歸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亞通租賃行委由王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君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租賃及續租本案機車,並繳納上開租金,且迄今尚未歸還本案機車乙節,惟 矢口 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順大公司租賃本案汽車,順大公司要求伊把本案機車押在那裡,才願意讓伊租賃本案汽車,其後伊酒後駕駛本案汽車發生事故,本案汽車受有車損,伊無力負擔修理費用,遲未歸還本案汽車,順大公司說伊若沒支付修理費用,就不讓伊把本案機車牽走,伊才無法歸還本案機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順大公司負責人 吳慶章 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亦有本案機車行照影本1紙、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亞通租賃繳款收據1份、告訴人亞通租賃行員工與同案被告陳雅雯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張君福自承因應順大公司要求,而把本案機車放在該處,取代原需支付5000元押金,用以擔保其如期歸還本案汽車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張君福為租賃本案汽車,而將本案機車抵押至順大公司,顯見被告張君福逾越本案機車持有人之地位,自居本案機車所有人而處分本案機車,用以換取使用本案汽車之利益,被告張君福有侵占本案機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張君福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君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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