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8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1至27、61至62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33、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新法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
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竟再犯本案,殊有不該;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中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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