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維澤 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名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均已停效,解約金分別僅新臺幣(下同)3元及52元,金額甚少,無變價之必要;而債務人原另有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前查該筆保險解約金為0元,變更後之要保人(為債務人胞弟)於111年3月28日清償前開保險契約保單借款34,416元,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變更要保人不生效力,回復要保人為債務人後終止契約所得僅33,549元,因扣除第三人清償之保單借款後無剩餘,故無可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證。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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