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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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惠竹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惠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惠竹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5罪,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10/12晚間6時44分後之某時許」,合先敘明。而附表編號1、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至編號6為轉讓禁藥罪;編號9至編號10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衡酌受刑人所犯非係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毒販,又販賣毒品者多附隨施用毒品或無償轉讓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2罪間,犯罪之行為態樣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進而供行使攜至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編號11所示之罪則係因缺錢花用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罪質迥異,復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1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采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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