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郅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郅皓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郅皓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郅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被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被害人均與原起訴事實相同,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售卡牌之資訊,使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損失,另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獲取之報酬、被告有多項詐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1-3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中詐騙告訴人所得之金額(共計:63,04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被害人姓名為「 周岳廷 」,顯然與原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不同;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涉嫌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及其所遭詐騙之時間、款項,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犯行,應為數罪關係,則前揭移送併辦之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主文1張 珹崴 2,560元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賴柏碩 2,560元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戴志翔 5,060元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林國智 1,000元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方 鄒漢 1,860元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闕浩軒 25,000元(起訴書雖記載為5,260元,然觀諸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截圖【見偵32432卷第23-24、145-147、153頁】,顯屬誤載,本院爰逕予更正)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張仲諭25,000元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計:63,040元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被告王郅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或通訊軟體LINE社團中,公開張貼出售卡牌之訊息,使附表所示之人(即卡牌玩家)觀覽獲悉後,分別與王郅皓取得聯繫,王郅皓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同意與王郅皓進行交易,並匯款至王郅皓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得手。嗣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遲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卡牌方察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 張珹崴 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郅皓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2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卷證資料相關案號1張珹崴(告訴)112年2月24日15時20分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王喳皓 」之名義,在「遊戲 王自由 買賣交易區」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遊戲王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4日15時20分2,56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7-49)112偵313292賴柏碩(告訴)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喳皓」之名義,在「遊戲王自由買賣交易區」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遊戲王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4日15時16分2,56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7-47)112偵324323戴志翔(告訴)112年2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喳皓」之名義,在「遊戲王自由買賣交易區」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遊戲王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4日15時16分5,06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55-71)112偵324324林國智(告訴)112年2月2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炭郎」之名義,在「寶可夢PTCG台灣自由交易區」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買寶可夢卡牌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2日19時59分1,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81-111)112偵324325方鄒漢(告訴)112年2月23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炭郎」之名義,在「寶可夢PTCG-高雄-快速交易群」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買寶可夢卡片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3日1時3分1,86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19-137)112偵324326闕浩軒(告訴)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喳皓」之名義,在「遊戲王自由買賣交易區」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遊戲王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4日16時14分5,26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45-171)112偵324327張仲諭(告訴)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喳皓」之名義,在「遊戲王自由買賣交易區」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遊戲王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4日15時54分25,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73-193)112偵32432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11號被告王郅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訴字1135號(達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或通訊軟體LINE社團中,公開張貼出售卡牌之訊息,使附表所示之人(即卡牌玩家)觀覽獲悉後,分別與王郅皓取得聯繫,王郅皓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同意與王郅皓進行交易,並匯款至王郅皓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得手。嗣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遲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卡牌方察覺受騙,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稱。2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329、324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訴字1135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檢察官施韋銘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卷證資料相關案號1張珹崴(告訴)112年2月24日15時20分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喳皓」之名義,在「遊戲王自由買賣交易區」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遊戲王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4日15時20分2,56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7-49)112偵521112賴柏碩(告訴)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喳皓」之名義,在「遊戲王自由買賣交易區」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遊戲王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4日15時16分2,56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7-47)112偵521113戴志翔(告訴)112年2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喳皓」之名義,在「遊戲王自由買賣交易區」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遊戲王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4日15時16分5,06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55-71)112偵521114林國智(告訴)112年2月2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炭郎」之名義,在「寶可夢PTCG台灣自由交易區」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買寶可夢卡牌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2日19時59分1,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81-111)112偵521115方鄒漢(告訴)112年2月23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炭郎」之名義,在「寶可夢PTCG-高雄-快速交易群」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買寶可夢卡片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3日1時3分1,86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19-137)112偵521116闕浩軒(告訴)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喳皓」之名義,在「遊戲王自由買賣交易區」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遊戲王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4日16時14分5,26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45-171)112偵521117張仲諭(告訴)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喳皓」之名義,在「遊戲王自由買賣交易區」交易群組內,向被害人訛稱若欲購遊戲王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2月24日15時54分25,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郅皓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73-193)112偵5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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