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 葛宗龍
葛坤淋葛美足 陳暖暖 葛芳如 葛冠汝 葛如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視同上訴人 葛美華 被上訴人 葛芊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座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8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02地號(權利範圍942/2440)等4筆土地(下逕稱系爭地號土地,未註明者指四筆土地),乃被上訴人母親 葛紀罔市 所有,葛紀罔市於民國88年6月19日病逝,病逝前被上訴人之父親 葛秋烟 (97.06.22死亡)竟偽造葛紀罔市之委任書,並偽造葛紀罔市之簽名署押並盜蓋印章,將系爭4筆土地辦理登記至葛秋烟之名下,其行為因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葛秋烟旋於89年5月10以贈與為由,於89年6月10日將系爭799、8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葛坤淋之名下。至於系爭800、802地號土地則亦於89年5月10日贈與上訴人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陳暖暖之被繼承人 葛坤忠 之名下。嗣後系爭802地號應有部分經分割,由葛坤忠單獨取得分割後之802之1地號。葛坤忠於96年5月6日死亡,經由葛坤忠即上訴人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陳暖暖分割協議,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由葛宗龍於96年7月4日辦竣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葛秋烟夫婦育有葛坤忠、 張葛美足 、葛坤淋、葛美華、及被上訴人葛芊惠;系爭土地既由葛秋烟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形式上之移轉登記,則葛秋烟對系爭土地無法享有實質之所有權,在葛秋烟所涉上開偽造文書乙案之偵查中,葛坤忠、張葛美足、葛坤淋、葛美華均有在偵查中出庭作證,足證彼等均明知其父親葛秋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透過偽造文書盜取而來,則葛坤忠、及上訴人葛坤淋自不屬於應受保護交易安全之善意第三人,自不能僅因形式上之移轉登記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繼承非交易行為,葛坤忠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葛坤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葛宗龍亦不能本於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易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應歸屬葛紀罔市所有,不因上開形式之移轉登記而有異動,於葛紀罔市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葛秋烟所為自侵害到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13條、179條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塗銷葛坤淋與葛秋烟間就系爭799、801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葛宗龍與陳暖暖、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之被繼承人葛坤忠間就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陳暖暖、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之被繼承人葛坤忠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葛秋烟間就系爭800、802地號土地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兩造之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與葛秋烟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葛紀罔市生前表示系爭土地要給葛秋烟保管,且葛秋烟生前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答應放棄繼承權,被上訴人因而未提起民事訴訟追索。葛秋烟贈與時,有告知已經補償被上訴人。是以葛坤淋等二人於受讓系爭土地當時,於主觀上應屬善意受讓,已經得取得糸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前已提起另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不得再行提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葛坤淋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葛秋烟間就系爭799、801地
號土地,於8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上訴人葛宗龍與上訴人陳暖暖、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
葛冠汝之被繼承人葛坤忠間就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於96年5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㈣上訴人陳暖暖、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之被繼承
人葛坤忠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葛秋烟間就系爭800、802地號土地,於8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兩造之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與葛秋烟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88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母親葛紀罔市所有,被
上訴人之父親葛秋烟於88年6月17日偽造葛紀罔市之簽名署押並盜蓋其印章,而偽造葛紀罔市之委任書,將系爭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葛秋烟之名下,葛秋烟所犯上開偽造文書乙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葛秋烟長子葛坤忠、長女張葛美足、次子葛坤淋、次女葛美華均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出庭作證,葛坤忠、葛坤淋均明知其父親葛秋烟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係透過偽造文書而來。葛秋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89年5月10以贈與為由,於89年6月9日將系爭799、8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葛坤淋之名下,系爭800、802地號土地,亦於8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由,於89年6月9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上訴人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陳暖暖之被繼承人葛坤忠之名下。葛坤忠取得系爭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2/2440,之後,經由系爭802號土地分割而單獨取得分割後之802之1地號土地。嗣葛坤忠於96年5月6日死亡,經由葛坤忠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陳暖暖之分割協議,系爭同段800、802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乃由葛宗龍於96年7月4日辦竣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台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偵字第19486號起訴書及原審8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89年收件甲地資字第50330號、96年收件甲地資字第45410號、88年收件甲地資字第83750號及89年收件甲地資第5032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等資料,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葛秋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
葛坤淋及葛坤忠時,實質上,葛坤淋等二人主觀上係認為其父即葛秋烟已有給付金錢予 葛芊蕙 作為補償,且業已與葛芊蕙達成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之協議,是以葛坤淋等二人於受讓系爭土地當時,於主觀上應屬善意受讓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經葛秋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葛紀罔市與葛秋烟間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葛紀罔市與葛秋烟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葛紀罔市之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嗣葛秋烟將系爭799、801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葛坤淋,將系爭800、802地號土地贈與其子葛坤忠,惟葛坤淋與被繼承人葛坤忠明知系爭土地既由葛秋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葛坤淋與葛坤忠自非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則葛秋烟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葛坤淋、葛坤忠,仍屬無效。
㈢上訴人張葛美足固辯稱:被上訴人前已提起另案訴訟,業經
判決敗訴,不需要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查被上訴人及葛美華於98年2月13日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葛宗龍、葛坤淋移轉土地所有權,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葛宗龍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台中縣○○鄉○○段800、
802-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各分別將其中持分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葛芊惠、葛美華所有」、「葛坤淋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台中縣○○鄉○○段799、80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各分別將其中持分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葛芊惠、葛美華所有」等情,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先前所提上開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前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
㈣至上訴人葛坤淋辯稱:葛秋烟事後業已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23萬元作為補償,並與被上訴人達成拋棄繼承之協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葛坤淋雖提出由葛秋烟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證明書及舉證人張葛美足為證,惟上開證明書,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此放棄繼承之記載;又上訴人張葛美足僅證稱:葛秋烟有替被上訴人付房租18萬元,被上訴人並沒有說要拋棄繼承,葛秋烟替被上訴人支付18萬元房租,可能有要補償系爭土地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但被上訴人不知道葛秋烟之用意等語,是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上訴人葛坤淋所辯,尚無足採。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真正權利人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自得對於系爭799、801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葛坤淋,對於系爭800、802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葛坤忠,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葛坤淋塗銷系爭799、80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葛坤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陳暖暖塗銷系爭800、80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上訴人葛宗龍塗銷系爭800號、802-1號土地繼承登記。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塗銷葛坤淋與葛秋烟間就系爭799、801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葛宗龍與陳暖暖、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之被繼承人葛坤忠間就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陳暖暖、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之被繼承人葛坤忠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葛秋烟間就系爭800、802地號土地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兩造之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與葛秋烟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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