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8號原告 廖韻晴 被告 林聰吉 被告 劉美琴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聰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林聰吉於95年4月間成立鼎益公司經營為客戶操作外匯
保證金交易業務,而與被告劉美琴、訴外人 李誌誠 、 李怡芳 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林聰吉、李誌誠、李怡芳在上址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被告林聰吉、劉美琴與 徐誌誠 則對外以保證每月獲利百分之40,如每月獲利不到百分之40,將由鼎益公司補足百分之40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因而接續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劉美琴本於由被告林聰吉收取投資金額10%之費用,每
賺1點之利差,被告劉美琴則可分10元美金之犯意,遂對外陳稱因參與上開投資後小有獲利,乃基於好康倒相報之動機,介紹原告參與投資,原告遂於96年7月16日、96年8月31日、96年9月6日,分別依被告劉美琴指示匯款16萬5千元、12萬元及13萬元(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2437、2438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9遺漏96年9月6日轉帳13萬元部分)之金額至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41萬5千元。而上開帳戶,係被告劉美琴所有,故原告遭詐騙後所匯款至被告劉美琴之上開帳戶內,應認係由被告等人所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5千元。
二、被告劉美琴則辯以:㈠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2437、2438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9部分
,及收受原告41萬5千元不爭執。但被告自身亦為受害者,美金與歐元外匯操作,本來就是一種投資,且其均將所得金額全數交予被告林聰吉,如原告受有損害賠償,亦應由被告林聰吉負責,不應由其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為投資,因其自身不會操盤,係原告所交付者係其自己要投資林聰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美琴向其陳稱參與上開投資後小有獲利
,乃基於好康倒相報之動機,介紹其參與投資等語,原告遂於96年7月16日起依被告劉美琴之指示匯入被告劉美琴之上開帳戶內,該金額共計41萬5千元,是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聰吉先於94年8、9月間,在被告劉美琴之姪女簡秀
玲住處結識劉美琴後,次於95年4月間即以自己具有操作期貨之能力,並擬成立鼎益公司為客戶代為操作等事,向 簡秀玲 及劉美琴招攬,並相中劉美琴從事保險業務已累積相當人脈關係,乃與劉美琴約定:如招攬他人委託林聰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可抽得佣金云云,劉美琴乃允諾招攬,但婉拒林聰吉給予佣金之提議。李誌誠則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與林聰吉合夥,擬成立鼎益公司經營為客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李怡芳則自95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起受林聰吉之邀,以2萬2千元月薪,負責為鼎益公司從事會計職務,即負責記帳、銀行往來、幫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出金等工作。被告林聰吉、劉美琴及訴外人李誌誠等均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經理業務,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林聰吉、李誌誠、李怡芳在上址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林聰吉、劉美琴、徐誌誠則對外以保證每月獲利百分之40,如每月獲利不到百分之40,將由鼎益公司補足百分之40(超過部分則歸鼎益公司所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因而接續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規定。其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營手法為:以美金5000元為單位(即半口),每半年為1期,承諾每期有15%至20%,或每月4%之顯不相當報酬招徠客戶後,由李誌誠、李怡芳先協助客戶填載美國期貨商
OneWorldCapitalGroup,LLC(下稱OneWorld公司)或美國期貨商InterbankFX,LLC(以下簡稱Interbank公司)之開戶資料,完成開戶事宜後,OneWorld公司或Interbank公司再以電子郵件將其網路交易平臺之帳戶、密碼及銀行子帳戶帳號通知鼎益公司,再由李誌誠輔導客戶匯款到OneWorld公司設於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或Interbank公司設於美國BankoftheWest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之各子帳戶內;或由客戶將應繳付之外匯保證金以現金交付劉美琴或轉帳至劉美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由劉美琴以客戶名義,直接匯至上開OneWorld公司帳戶下之各子帳戶內,林聰吉即透過上開期貨交易商之網路交易平臺,以客戶所匯之保證金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之外匯種類為歐元,以美金幣值漲跌標準計算盈虧,下單交易額度上限為保證金之40倍。
⑵嗣被告林聰吉為增加投資人投資之誘因,乃對外宣稱美國
證期會將要舉辦5年1次,分為3期之評比為由,將經營方式改為:透過被告劉美琴繼續對外招攬客戶,並以評比獲利遠高於每月4%之利潤,而可達本金之數倍之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由林聰吉、劉美琴遊說原投資客戶將原投資款項結算後參加評比;而新加入之客戶則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劉美琴上開銀行帳戶之方式,繳付外匯保證金,再由劉美琴以客戶名義,直接匯至上開OneWorld公司之各子帳戶內,或由劉美琴將客戶投資之外匯保證金直接匯至林聰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聰吉指示李怡芳及不知情之 賴允雪 (於96年5、6月間始轉任會計工作)轉匯至OneWorld公司銀行帳戶下之各子帳戶、期貨商PowerCapitalHoldingsLimited設於兆豐商業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PrinceHallGroupCo.Ltd在InternationalCommercialBankofVhina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林聰吉透過上開期貨交易商之網路交易平臺,以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⑶被告劉美琴並依據被告林聰吉所告知之獲利狀況,於第一
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投資客戶每人可得4.76倍之報酬,第二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每人可得5倍或6.81倍之報酬,第三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每人可得41%之報酬。然於客戶要求結算出金時,除95年9月25日,劉美琴以標會方式及以新客戶之投資款項分別給付 曾素美 、 李軍達 共計78萬5400元、 陳麗珍 77萬7000元、 賴林玉霞 151萬6000元(以上給付日期為95年9月25日),另給付 蔡進義 630萬元,及李誌誠給付 紀惠文 之出金金額外,其餘客戶之款項迄未能取回,且賴林玉霞尚於96年8月初、8月16日再交付8萬及50萬元投資。被告林聰吉並因而向曾素美、李軍達、賴林玉霞收取操盤費共計25萬3000元。嗣鼎益公司於96年11月間,毫無預警結束營業,累計違反銀行法部分迄未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林聰吉所取得之操盤費合計7568萬7975元。嗣劉美琴因不堪投資客戶追索,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7年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⑷被告林聰吉上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經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2437、2438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劉美琴上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被告林聰吉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劉美琴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或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為其等犯罪手段,誘使原告等人投入資金,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等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安定。而原告因被告劉美琴向其陳稱參與上開投資後小有獲利,乃基於好康倒相報之動機,介紹其參與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被告劉美琴之指示,匯入三筆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41萬5千元。而上開帳戶,係被告等人前揭所犯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即向客戶吸收之資金)轉匯至如前揭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2437、2438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 林美津 、 李華 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為被告等人所屬集團所支配使用。原告誤信後先後匯款41萬5千元至被告劉美琴之帳戶內,此亦有被告劉美琴不爭執之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130、107-109頁),且原告確亦因被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致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及原告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匯款,應認係由被告等人所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41萬5千元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罪手段,誘使原告等人投入資金,違法吸金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41萬5千元,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人所為,自均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1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劉美琴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金額,已全數交予被告林聰吉,原告如受有損害賠償亦應由被告林聰吉負責,不應由其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準此可知,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按即對債權人)而言,即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僅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參照)顯然有別。是被告抗辯就本件原告損失之41萬5千元,全數均由被告林聰吉取走,不應由其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即無可取。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5千元之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表(原告被詐騙之金額、日期,如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2437、2438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9)┌──┬────┬──────┬─────────────┐││廖韻晴│96年7月16日│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96年8月31日│匯款1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96年9月6日│卡片轉帳13萬元至劉美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刑事判│││││決遺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