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現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性質並非後付之工資,原審認定退休金為後付性質之工資
,有背於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法理;直至目前為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方擬大幅修改退休金制度為「個人儲蓄帳戶」,足見現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金,其性質絕非後付之工資。
㈡被上訴人雖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惟其於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為自請退休
之意思表示,其所提自請退休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無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值班警衛值勤報告書影本二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近代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就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採「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
勞委會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為上開見解之實現。
㈡上訴人之懲戒解僱不合法,其所為終止契約適法性尚有爭議。
㈢被上訴人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為既得權利,不因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縱令上訴人之懲戒解僱終止契約合法生效,被上訴人仍擁有自請退休之權利,否則僱主恣意解僱已符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即可規避給付退休金之法定義務,非立法本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違法將伊解僱,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個基數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伊之研發零件攜出廠外交付予離職員工 曾神德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雇,嗣被上訴人才聲請退休,不生效力。伊無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已滿二十五年,且本件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六個月,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七百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薪資表六紙、優惠退休名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十六頁、第二五-二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勞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而未申請退休者,若遭僱主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時,是否仍得向僱主主張退休金請求權?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⑴、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⑵、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而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足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應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實為正確。
㈡另從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惟勞工所獲
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分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累積,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亦即退休金制度係雇主將應給付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準此,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勞工離職原因雖有不同,惟離職原因終會發生,僅發生期限尚未確定而已,故退休金請求權係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據此,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則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於法尚非允當。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即為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尚不得據以認定現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非採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上訴人辯稱:現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性質並非後付之工資;勞委會現擬修改退休金制度為「個人儲蓄帳戶」,可見現行退休金制性質非後付性質云云,顯不足採。㈢依上所述,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而未自請退休,如遭雇主解僱,終止
勞動契約,仍應有自請退休之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換言之,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而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該權利即為其既得之權利,並不因雇主解僱而喪失其原已取得之權利,否則僱主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上訴人既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縱令上訴人之解僱終止契約合法生效,被上訴人仍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惟其於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其嗣後所提自請退休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既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自請退休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退休金,於法即無不合。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個基數退休金即一百零六萬八千元(26,700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40=1,0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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