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3號原告 溫翠蘋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泉 美髮院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5,994元(含工資608,692元、資遣費127,302元)及其利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0元(8,040元×1/3=2,68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