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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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部分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第7至8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補充更正為「並於晚上11時3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其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