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1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63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承業於民國103年
4月25日10時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郭國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而來,迨告訴人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104年3月6日與被告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內容第4項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並願撤回對聲請人(即被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15號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等語,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委任書及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足見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旨,而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核定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調解書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104年3月6日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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