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傅先覺 相對人 李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26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有關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萬3,079元,惟因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主文第
3項載明:「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且聲請人(即第一審之被告、第二審之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41萬3,079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該情應堪認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萬7,693元【計算式:413,079×1/3=137,693】,並應依上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