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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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應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思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思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甪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渣袋1個,其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均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或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1枚,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該次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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