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立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46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粘立暐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區○○○○道第二車道往內湖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前圓環,欲右轉往大直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中間第二車道搶先逕行右轉,因而撞擊右方同向直行第三車道(即由士林往內湖)由告訴人 何宜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膝、小腿、足部皮膚表層多處損傷及左踝、足部疑似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宜哲告訴被告粘立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3月9日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