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啟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年」更正為「3年2月」、第10行「得手後置放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上」更正為「得手後,將其中2組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另1組甫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前時」;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鄉公所有之排水溝護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他人用路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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