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清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超速及違規行駛路肩等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規避警方攔查,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車輛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往南方澳逃逸,行經蘇花改公路路口時右轉進入蘇花改台9丁線,在東澳隧道內違規行駛路肩3次,嗣在台9丁線南下112.7公里處自撞東岳隧道右側欄杆始停車,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被告從事上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告王清貴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貴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6月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王清貴於109年3月26日21時許,乘坐友人 方惠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方惠玉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警察攔停並查驗身分,詎王清貴恐因涉及他案而被員警查覺,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超速及違規行駛路肩等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規避警方攔查,於同日21時7分許至21時12分許間,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趁隙駕駛前開車輛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往南方澳逃逸,行經蘇花改公路路口時右轉進入蘇花改台9丁線,在東澳隧道內違規行駛路肩3次,嗣在台9丁線南下
112.7公里處自撞東岳隧道右側欄杆而停車,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發現後駕駛警車一路鳴笛示警追緝,並立即逮捕王清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惠玉、 林東生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21張、錄影光碟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文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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