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事故,未思以法律途逕解決其與告訴人林○娟之糾紛,貿然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被告蔡昌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0樓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因細故與林○娟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犯意,以金屬材質水瓶敲擊林○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令上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娟。
二、案經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紙、○○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發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