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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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清芳之犯罪所得電鑽1支及工具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31日上午3時12分至13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2N-746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述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 廖銀欽 之電鑽1支及工具1袋(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
二、案經廖銀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前述貨車偷東西。
二、本院審理之結果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於107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發現前述貨車內,我的電鑽1支及工具1袋被偷,當下就調取鄰居的監視錄影畫面給警方調查(見偵卷第29-30、49-50頁),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偵卷第25-27、33-36頁),足見告訴人所言可信。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107年7月31日上午3時12分4秒被告開啟前述貨車駕駛座車門,隨即進入車內,17秒時被告下車,並從車內拿出1袋物品放置到車旁地下,之後被告離開該車,13分6秒時被告再回到該車旁邊蹲下拿取該袋物品(應是被害人所遭竊之工具,看得出來有相當重量),並隨即提該袋物品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40頁)。
(三)綜合前述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工具無疑,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工具,且竊得工具價值不低,所為應予處罰,另其之犯行被監視錄影器全程拍下,竟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電鑽1支及工具1袋,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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