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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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吳肇惠
吳肇揚 吳芬芳 吳鎮崇 (兼 吳薰 之繼承人) 吳旻樺 吳贊勲 吳賛禮 吳賛繞 陳成煜 陳淑柔 施賴素卿 陳志堅 陳志鴻 陳玲妃 陳玲淑吳南華 吳宣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原告 吳肇凱
劉慶國 劉慶華 杜吳淑鑾 吳慧貴 吳淑梅 吳振榮 (兼 吳薰之 繼承人) 吳安娜 (兼吳薰之繼承人) 吳楊宜慈 吳建宏 吳建生 吳秀燕 陳彥儒 陳彥倫 陳彥揚 陳意潔 陳淑怜 陳淑悅 吳曄穎 劉姈呅 被告1 邱高美
2 邱銘芳 3 邱于奕 4 邱明清 5 邱惠珠 6 邱鄒桂美 7 邱松霖 8 邱維桐 9 邱惠玲 10 邱惠真 11 陳呈祥 12 陳昕楷 13 陳妤婕 14 陳妤瑄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蘇施 被告15 林芳南
16 林秉信 17 林倩嬬 18 林忞蓁 19 林佳潔 20 林佳靜 21 李東葆 22 李應慶 23 李應宏 24 楊美麗 25 楊景坤 26 陳惠宜 27 楊惠恩 28 陳文雄 29謝 陳阿鰇 30黃 陳阿棗 31 江香 32 邱浚楷 33 邱育如 34 邱耀東 35陳 邱阿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昌季 被告36 邱阿暖
37 邱文賢 38 邱玉丹 39 邱寶貴 4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湯心妹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1至30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31至40應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244元由被告1至30連帶負擔1/2即18,122元;餘由被告31至40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為本件起訴後,吳薰於108年3月27日死亡,已由繼承人即吳鎮崇、吳振榮、吳安娜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被告之先人 邱阿秋邱阿國 於38年間設定之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設定之初即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登記迄今已將近70年,目前系爭土地上已不復存在設定地上權時之建物,況現今無人常住於此處,致原告永遠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故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邱阿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邱耀東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5頁)。
㈡、被告 江香以 :伊房子是原來復興路3段315巷161號房屋,目前已拆除。
㈢、被告邱阿暖以:弟弟邱耀東在履勘現場時說房子是他的並不實在,是渠和姐姐邱阿腰年輕時去工廠做小工賺錢交給母親蓋的。
㈣、被告邱文賢以:關於遭拆除的房子,是邱耀東在法院履勘前強行拆除的,他會拆據知是和被告邱浚楷與原告講好的,如果他們已經談好,何必告其他人,這很不公平。既然我們沒有權利,也沒有義務被告,請法院駁回就邱文賢、邱玉丹、邱寶貴的請求,其他沒有意見。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所繼承,但尚未為繼承登記之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邱阿秋及邱阿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邱阿秋建築改良物登記填報表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邱阿國建築改良物登記填報表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為證(見106年度羅補字第171號卷第75至369頁),到庭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明定,此修正後之規定,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已逾20年,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復查,依邱阿秋、邱阿國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所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權利範圍一九坪九、二六點六坪,為本國式土角造(見本院卷第103至第109頁)。而據本院至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鎮○○路○段○○○巷口,依到場地政人員協助指界範圍觀之,並無與前揭地上權設定登記記載相符之建築改良物存在,地面殘留拆屋後剩餘磚石,無留存其他地上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第171至172頁)。是足見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關於系爭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存在;加以本件被告陳邱阿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邱耀東、江香、邱阿暖、邱文賢均同意或無意見原告之請求,而其餘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等情以觀,可認本件地上權人已無有持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本院綜酌前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登記狀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地上權人除去之;並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以一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故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法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憶蓉附表: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登記地│權利│存續│設定權│地租││編號│土地地號│││上權人│範圍│期間│利範圍│││││(民國)│(民國)│之姓名│││││├──┼────────┼──────┼────┼───┼──┼──┼───┼──┤│一│宜蘭縣羅東鎮仁愛│民國38年│(空白)│邱阿秋│全部│不定│(土地│空白│││一段509地號土地│字號: 歪子 歪││││期限│壹部)│││││字第002086號│││││││││││││││││├──┼────────┼──────┼────┼───┼──┼──┼───┼──┤│二│同上│民國38年│43年3月│邱阿國│全部│(空│同上│同上││││字號:歪子歪│26日│││白)││││││字第002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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