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展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展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展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12分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食含酒精之物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追撞李 謝秋燕 駕駛、 李映潔 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 李謝秋燕 駕駛、李映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展智經送往醫院急救,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 羅東 博愛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5.2mg/dl(即百分之0.1852),確已逾百分之
0.05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展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與證人李謝秋燕駕駛、證人李映潔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經送往醫院急救,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有在親戚家吃燒酒雞的雞腿,我沒有喝湯,我是那幾天感冒很暈眩,我有吃感冒藥,我不知道這樣就酒駕,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我到現在為止還沒有喝過酒;發生車禍是因為當時雨非常大,視線不清的情況下,車子老舊打滑而追撞,並不是因為喝酒肇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駕車上路,並於前述地點不慎追撞證人李謝秋燕駕駛之車輛而發生車禍事故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第77頁),核與證人李謝秋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映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0頁);而被告於肇事後旋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經該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並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高達185.2mg/dl(即百分之0.1852,如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926毫克),此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000年
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參酌證人李謝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停等紅燈,有下雨,被告就從後面撞上來,撞擊力道大,車子後面歪掉,後來交給修理廠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力道甚大,足見被告即時應變之能力應有顯然降低之情形,其駕車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與上述酒測檢驗報告結果相符。至被告辯稱當時雨非常大,係因視線不清的情況下失控打滑發生車禍云云,然證人李謝秋燕、李映潔於警詢中均證稱當時天候為飄小雨、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等語,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 蔡秀香 欲證明其僅有吃燒酒雞之雞腿,未飲用燒酒雞湯等情,而證人蔡秀香固到庭證稱:舅舅的朋友 林美雀 有煮燒酒雞,林美雀盛了燒酒雞及湯要給被告吃,我叫被告吃雞腿就好不要喝湯等語,其復證稱:被告從工地回來,是當天下午3、4點的時候,他跟我講他人感冒很不舒服。去舅舅家吃燒酒雞是5點多,我記得有在那邊跟舅舅坐在聊天大約1個小時,之後被告是一個人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被告當日下午3、4時前,人在工地並未與證人蔡秀香同在一處,實無法依證人蔡秀香證述遽認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均無飲用或食用含有酒類之物,且被告事故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52,遠超出法定標準值百分之
0.05甚多,證人蔡秀香證稱只有吃麻油雞雞腿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我是那幾天感冒很暈眩,有飲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3瓶及伏冒錠2顆,伊不知道為何醫院會驗出酒精成分云云;惟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⑴經查詢,國內有10種「普拿疼福冒錠」,經檢視其仿單後得知其中無酒精成分。⑵經查詢,國內有2種「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糖漿」(即「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經檢視其仿單後發現其中「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的賦形劑含有酒精,致電大裕生技公司詢問酒精含量,對方回覆:每1000毫升「友露安加強液」有2.37
5毫升(1.87克)的酒精,即每瓶60毫升之「友露安加強液」僅0.11244克酒精;一瓶330毫升的5%啤酒之酒精含量等於116瓶的「友露安加強液」等語,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21日羅博醫字第1081100072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藥劑科說明表覆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90頁),足見各類型普拿疼伏冒錠均未含有酒精成分,且「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並未含有酒精成分,「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雖含有酒精成分,惟每瓶60毫升之加強液僅有0.11244克之酒精,含量極低。是縱使被告於車前尚有飲用3瓶加強液,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無可能達到該等標準,被告本案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顯非如所述係因飲用感冒藥水所致,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被告雖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有所質疑,然經由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驗,因係直接由人體血管中抽取血液分析檢驗酒精濃度,毋須仰賴受測者朝檢測儀器吐氣,則諸如未經漱口而殘留酒氣、吐氣量不足、吹管遭受污染或吐氣方式錯誤等足以影響檢測結果之常見因素,應已完全排除發生之可能性或降至最低,故相較於吐氣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而言,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應更能精確反映受測者之實際生理狀況。此外,實務上抽取血液檢驗酒精濃度,均是委託醫療單位內具醫療護理經驗人員進行抽血後,送往檢驗科組進行分析,而於此一採樣、檢驗過程中,經手之人員與受檢者並無任何情誼或宿怨,難認醫療護理人員於上開程序中,有何刻意導致檢驗結果失準動機存在。從而,堪認於上開前提下所進行之血液酒精濃度分析,應確實反應受測者之實際生理狀況,故被告空言主張其體內酒精濃度應無可能高達如前所述之數值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仍在假釋中,另其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56號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且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852%(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6毫克),復肇事致自己及他人受傷,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猶圖存僥倖之心,自屬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拆除防水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