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叁個月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場所採集尿液送毒品鑑驗壹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保管字第2658號〉、警員 林瑞龍 104年9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之毒品,尚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並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茲為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促使其確實杜絕毒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應採取適當之輔導措施,以確實輔導被告改過、避免再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每3個月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場所採集尿液送鑑驗乙次,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殘渣袋5個,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因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塑膠杓子3支及玻璃吸食器2個,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被告黃文松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文松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其住處房間內查獲殘餘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吸食器2只及塑膠杓子3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松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殘│││述。│渣袋、吸食器及塑膠杓子係││││伊所有,並供稱:伊於103││││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都用完了(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採尿,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把││││殘渣袋放在房間裡等語。│├──┼───────────┼────────────┤│2│證人 黃戊林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述。│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吸食器2只及塑膠杓子3││││支,均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證明扣得之毒品殘渣袋均檢│││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鑑驗書。│成分之事實。│├──┼───────────┼────────────┤│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證明警員於103年12月18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下午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片19張。│,當場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吸食││││器2只及塑膠杓子3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併請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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