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翰(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二)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206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8時1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員警採尿,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301ng/ml、3,914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4094號)、同意採尿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至26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再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4年8月6日警詢時固供稱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發 」之 葉建發 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且葉建發於同年6月20日、23日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21日即已經本院准予通訊監察,經警發覺葉建發與被告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再經本院於同年6月18日對葉建發持用之行動電話准予通訊監察,嗣於同年8月5日14時25分,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葉建發進行拘提、搜索,再於同年月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移送書、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明顯可見本件係先查獲葉建發,後查獲被告,是葉建發被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係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被告前於90年、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