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裕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橋墩前200、300公尺處,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數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橋墩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同日上午6時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裕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蔡清泉李文育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同意搜索切結書1張、查獲現場地圖1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4年8月24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裕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長輩、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0.3026公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係同時、地為警查獲之證人李文育所有之物;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在證人蔡清泉身上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係同時、地為警查獲之證人蔡清泉所有之物,此經證人李文育、證人蔡清泉分別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被告亦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其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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