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國鈞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國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3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若欲就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903號判決所科處之罪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參,而與聲請意旨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0號、101年度訴字第37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判決所科處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相符,是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並無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聲請人顯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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