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4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綜
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
款自期限自94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共分84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如下: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
分之1.07機動計息。若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借據第7、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
97年11月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288303元,及按前
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往來帳戶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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