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1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被   告  賀誠 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堡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
六十四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被告堡誠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
九十六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
負擔,餘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堡誠五金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34769號,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7紙,票款共新台幣(下同)4,479,164元;另持有被告
堡誠五金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
分行、帳號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1紙、付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59079號,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支票2紙,票款共1,575,496元,經原告分別為付
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
到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一:
┌──┬─────┬────┬──────┬──────┐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
├──┼─────┼────┼──────┼──────┤
│1│AV0000000│97.11.15│943,425元│97.11.17│
├──┼─────┼────┼──────┼──────┤
│2│AV0000000│97.11.15│878,134元│97.11.17│
├──┼─────┼────┼──────┼──────┤
│3│AV0000000│97.12.15│1,049,585元│97.12.15│
├──┼─────┼────┼──────┼──────┤
│4│AV0000000│97.12.15│596,572元│97.12.15│
├──┼─────┼────┼──────┼──────┤
│5│AV0000000│98.1.15│271,167元│98.1.15│
├──┼─────┼────┼──────┼──────┤
│6│AV0000000│98.1.15│617,834元│98.1.15│
├──┼─────┼────┼──────┼──────┤
│7│AV0000000│98.2.15│122,447元│98.2.16│
├──┴─────┴────┴──────┴──────┤
│註:利息自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
├──┼─────┼────┼──────┼──────┤
│1│CE0000000│97.11.15│525,244元│97.11.17│
├──┼─────┼────┼──────┼──────┤
│2│AU0000000│97.12.15│525,092元│97.12.15│
├──┼─────┼────┼──────┼──────┤
│3│AU0000000│98.1.15│525,160元│98.1.15│
├──┴─────┴────┴──────┴──────┤
│註:利息自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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