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家種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廟宇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家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勉持家境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5、15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參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