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告 許華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新傑 律師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陳亮妤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石崇良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亮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前因認本件原處分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並防止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裁判結果發生相互矛盾之情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前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法院判決而終結,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