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李陳素璋 被上訴人 陳秋琴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 律師被上訴人 鞠愛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70號卷第1頁),嗣於原審擴張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4,135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又因被上訴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
2項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受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限制。
㈡、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4,96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卷第15頁),因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然上訴人其後於106年2月17日擴張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7,000元,及其中737,000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再於106年10月19日擴張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為1,400,960元(下稱本院卷第149頁),則因上訴人上開所擴張先、備位請求金額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50萬元上限,且其請求亦不屬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簡易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於法未合,是其於106年2月17日、106年10月19日所為訴之追加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