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怡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怡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列至8列之「94年間‧‧‧;又」刪除(與本案無關);第8列之「95年間」更正為「96年間」。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列之「下午某時」更正為「20時許」。
(三)增列證據:被告蕭怡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8、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修正後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2、30頁)。
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案之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實行,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1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於103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7日,嗣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2-24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警方雖係查獲被告為他案之通緝犯,而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準備送驗,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斯時偵查機關尚無從得知尿液之檢驗結果,復無其他事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從而應認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適當,故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固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據覆均無因被告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06年12月6日東檢德荒106毒偵698字第19571號函、該局同年月5日東警偵三字第1060053638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9、51頁),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無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104年度訴字第26號、第1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22、24-27頁),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採 荖葉 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至2萬5,000元,須扶養80歲外婆及14歲女兒1名(女兒現由前婆婆照顧,須給與照顧小孩之費用)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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