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鴻樹 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受監護宣告人 黃瑞釧 關係人 黃鴻澤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黃瑞釧受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及關係人黃鴻澤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為共同監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釧之弟,黃瑞釧因患思覺失調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黃瑞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社福機構或公益機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認黃瑞釧確符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黃鴻澤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黃鴻澤未經黃瑞釧同意即逕自搬入其位於麗水街之房屋中居住,意圖侵占黃瑞釧之財產,且抗告人與關係人黃鴻澤勢如水火,根本無共同執行監護事務之可能,現亦因此導致抗告人無法領取支應黃瑞釧生活養護之款項,已生不利黃瑞釧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關於選定抗告人與黃鴻澤共同監護部分,並選定由抗告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本院綜合全部調查結果,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88至114頁),認為:黃瑞釧目前最近親屬僅剩抗告人及黃鴻澤兩人,而抗告人及黃鴻澤雖均有高度監護意願,然兩人過去關係疏離,少有互動,現又有訴訟案件繫屬中,彼此歧見甚深,且對於他方欲單獨管理黃瑞釧財產之動機,互有疑慮。抗告人之行為雖具有固著、重複、偶有離題之情形,但在執行黃瑞釧生活養護上並無問題,且近年來均由抗告人實際照護黃瑞釧,黃瑞釧亦表達欲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等情,為避免單一監護人決定處理其財產致其權益受損,認仍應由抗告人與黃鴻澤共同監護,方符黃瑞釧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抗告人與黃鴻澤間爭執劇烈,長期均無良好互動,為順利及穩定執行黃瑞釧之生活照顧、療治等監護事項,併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監護事務方式,以確保黃瑞釧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陳正昇法官陳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
一、生活照護: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瑞釧之住居所決定、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執行。
二、財產管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瑞釧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抗告人及關係人黃鴻澤共同執行,且應將受監護宣告人黃瑞釧所有之現金及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黃瑞釧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黃瑞釧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應作帳管理之。
三、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及關係人黃鴻澤共同執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