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璇選任辯護人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亞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巧遇 林鈴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林鈴芳欲找林亞璇討論家產分配事宜,林亞璇不願搭理即駕車離去,林鈴芳則緊跟其後,待林亞璇駛至同鎮中山路4段178號廣場(下稱案發廣場)停車時,林鈴芳騎乘B車靠近林亞璇駕駛座附近與林亞璇理論,兩人短暫停留後林亞璇便欲離開現場,其於向前行駛並左轉彎離開案發廣場時,本應於起步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於行進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並左轉彎,使A車左後車身與B車車頭發生擦撞,致林鈴芳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約4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右側肩部及上臂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鈴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鈴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亞璇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害她跌倒,我看後視鏡才看到她跌倒,我否認主要是認為告訴人摔車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A車與B車間並無碰撞痕跡存在,且告訴人之跟車行為違反交通規則,被告應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案是否有關仍屬有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欲離開案發廣場,告訴人跟隨其
後,隨後即人車倒地,便於同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後發現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約4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右側肩部及上臂壓砸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林鈴芳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暨機車車損情形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查中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街景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9至19頁、第21頁至29頁、第32至34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是否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若有,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㈡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1.經本院勘驗附近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2021/10/0117時30分19秒】監視器鏡頭由下朝上拍攝,畫面為一店家停車場,畫面左上方停放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即A車),A車車頭朝向畫面左方。
【17時30分22秒】A車起步往畫面左方行駛,且駕駛座車窗呈現開啟之狀態,同時一部機車(即B車)趨近A車左側,以與其平行之方式亦往畫面左方移動。
【17時30分25秒】A車向左轉彎,B車仍緊跟在A車左側,隨後B車人車倒地(因拍攝距離及角度關係,無法判斷2車是否發生碰撞),A車消失於畫面中。
【17時30分52秒】A車以車頭朝向畫面右方之方式從畫面左上方出現,隨即靜止不動。
【17時30分00秒】A車駕駛打開駕駛座車門(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判斷駕駛是否有下車,亦無從辨識是否有與機車騎士互動)。
【17時31分13秒】A車駕駛關上駕駛座車門,惟A車仍停留在原地。
【17時31分19秒】A車起步往畫面右方行駛。」,核與證人林鈴芳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稱:在被告開到案發廣場時,她右轉進入廣場並停車講電話,我見機靠近她車窗邊,但她不願意與我談,隨即開車要離開現場,我追了上去,我本來跟他平行,隨後她汽車的左後車身就擦撞到我機車車頭,導致我連同機車倒地,我就流血、腦震盪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2至23頁)1份可佐,可知B車原先係與A車平行行駛,兩車在行駛一小段距離後,被告駕駛之A車欲左轉彎離開案發廣場,導致告訴人不及反應,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傷等事實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車體是否有擦撞痕跡可能因車體材質、擦撞力道、角度等有所差異,所涉因素繁多,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B車行進間與A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搖晃、重心不穩,因碰撞之力道輕微,縱A車車身沒有重大凹陷或損壞,亦與常情相符,但該碰撞仍會使一定速度行進之B車動態平衡遭到破壞,而有前開搖晃、重心不穩等現象發生。即便A車車身事後檢視並無發現有何損壞,亦只能證明事發當時,碰撞到B車之力道輕微,A車並未因此而有車損等情,尚無法據此反證A車於案發時未碰撞到B車,是此部分事實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確係因本案車禍導致仍屬有疑等語。惟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均為案發當日所製作,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清楚標明案發現場之地上存有血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載明告訴人身上有多處受傷,有上開現場圖、調查表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由急診診治並進行傷口縫合,醫師診斷後認為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約4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右側肩部及上臂壓砸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20分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考(見警卷第10頁、第24頁),是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下撥打110報案,經員警到場調查後,告訴人隨即自行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診斷出受有前述傷害等流程均在案發當日完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部分:
1.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起因,為A車於前開時、地左轉彎時,A車之左後車身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駕駛A車於案發廣場欲起步時,已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緊隨其後,當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並行時,被告卻未注意其A車與B車兩車間之並行間隔,隨時採取避免兩車碰撞之安全措施,進而使A車左轉彎時,兩車碰撞致B車人車倒地,被告已然違反前開規定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後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
2.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要離開,我應該連過失都沒有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告訴人的跟車行為已違反交通規則,被告應無過失等語。惟查:兩車行駛在馬路上之安全互動,其等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使行車之一方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因信賴另一方將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繼續以違規狀態行駛,並採取不同之注意及應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另一方異於常態,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一般情形下,兩車勢必會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受傷之憾事。
3.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B車雖有緊跟A車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然在一般情形,如被告於左轉彎前能注意四周車輛,並且注意與隔壁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例如放慢轉彎速度等必要安全措施,告訴人因信賴被告將遵守前揭規定,其所採取之注意及應變,與被告未注意四周車輛及與隔壁車輛並行之間隔便逕行左轉彎,將會有所不同。因此,如被告確依規定行駛,而告訴人亦在其原先之注意及應變範圍內為必要之閃避措施,告訴人將能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發生。如被告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因告訴人無法提前應變,終將導致告訴人騎乘之B車與A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職是之故,被告前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亦將因信賴被告將依上開規定左轉彎或偏駛行向,而就被告之違規行為應變不及,進而發生事故致傷之結果。綜上,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敘明之。
㈣告訴人雖認為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然現場監視器之
鏡頭角度僅拍攝到被告駕駛之A車向左轉彎以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是告訴人所稱「被告係故意左轉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經過,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其指訴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過失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8頁),並給予其辨明之機會,尚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否認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因素;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在飯店櫃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姐姐、姪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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