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警攔查後,即同意警方搜索並始終坦承犯行,雖與自首要件未合,然如此犯後態度,亦應列入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通盤審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71至73頁),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各編號所示包裝、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些包裝袋及器具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物品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皆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鑑用罄之毒品,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出結果備註1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2271公克驗餘淨重:0.2251公克2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1882公克驗餘淨重:0.1822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5藥鏟(檢品編號:B0000000)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22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前,為警臨檢並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公克、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251公克、0.1822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5月15日23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12年5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13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藥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公克、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251公克、0.1822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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