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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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71號、第77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呂苗澂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祐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一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祐誠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某頁面瀏覽到兼職賺錢之廣告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獲悉對方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個月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與19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元村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書寫在紙條上之金融卡密碼,以店到店的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翌(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美容 ,自稱為其姪子 許晉 ,並佯稱投資股票失敗,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許美容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之2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68萬3,000元至張祐誠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1月初某日許,在「高歌APP」以暱稱「JSKF01」結識
廖婉吟 ,並佯稱要透露澳門大樂透之明牌予伊,請其用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jinsha0001」之人下注云云,致廖婉吟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張祐誠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許美容、廖婉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調解內容案號1一、相對人張祐誠願給付聲請人廖婉吟新臺幣25,000元,並當庭交付聲請人廖婉吟收受無訛。二、相對人張祐誠願給付聲請人許美容新臺幣(下同)67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每月1期,每期15,000元,共分45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方式為:匯入聲請人許美容指定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戶名:許美容、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