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告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秀珍 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東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裁定送達前之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補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負債狀況,並於提起抗告後之同年月29日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補充說明相對人之股東名冊及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法院,係指原命補正之法院,是以,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在未經原命補正之法院裁判前,聲請人固可隨時補正,然一經原命補正之法院裁判駁回之後,即應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不得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83號、98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裁定、33年抗字第3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並未繳納聲請費,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應於105年6月27日屆滿,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1-12頁),惟抗告人迄至105年6月29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原法院卷第13-19頁),則原法院以其聲請不合程式,於105年6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業於105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0、22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後之105年7月29日補正聲請費5,000元,惟原法院既已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生補正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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