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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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東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一百零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柒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東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四顆(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一七三四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六八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潘東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又扣案紫紅色圓形錠劑四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含MDMA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一七三四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一0二四七九四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考,堪認扣案MDMA四顆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扣案MDMA四顆,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扣案白色結晶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係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六八公克),亦見卷附前開毒品鑑定書即明。然持有愷他命並無刑責之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之刑責),為免實務上對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秉此,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甚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復明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益徵第三、四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非得由法院以裁定宣告單獨沒收之,是扣案愷他命一包,依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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